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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条例

鞍山市志愿服务条例

来源:中国志愿    时间:2014年12月30日
(2014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工作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工作,提倡具备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当周为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在市及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协会可以建立分会、直属专业志愿服务队或者志愿服务站、点,指导、组织本区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协会分会、直属专业志愿服务队或者志愿服务站、点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志愿服务协会报告。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协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各项工作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组织、指导、协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物资;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八)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
  (九)根据志愿者要求如实开具志愿服务证明;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上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站、服务队的,可以向所在地志愿服务协会申请成为其会员。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统一制式的志愿者证和标识。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评价制度。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必要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第十八条 志愿者的权利:
  (一)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服务组织;
  (二)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必要的信息;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四)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有关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活动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志愿者的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因个人原因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做好服务交接工作;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隐私,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正确使用和保管志愿者证、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救援、扶弱助残和社会大型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要求其监护人陪同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志愿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志愿服务给予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一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物资保障;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或者与志愿服务对象协商,在其组织的大型活动、抢险救灾、境外志愿服务及具有高风险志愿服务活动中,可以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并鼓励引导志愿者为自身购买保险。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其指派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资、安全和卫生保障。 
  第二十八条 注册志愿者实行星级评价制度,由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条件确定注册志愿者的星级。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性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志愿服务专项资金,用于志愿服务相关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在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具有资质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关项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在志愿服务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内使用,或者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合法使用。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组织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鼓励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表现的志愿者。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学校教育全过程。
  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应当研究制定学生志愿服务管理办法,鼓励在校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三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普及志愿服务知识,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及对志愿服务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回馈制度,志愿者需要帮助时,可按本人志愿服务累计时间换取适当时间的回馈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志愿者身份、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