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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条例

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

来源:中国志愿    时间:2016年05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建设志愿者之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智力、体力和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或志愿服务组织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引导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志愿服务事业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组织的注册登记、志愿服务记录的规范管理等工作,并依法对志愿服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志愿服务,提倡和鼓励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九条 每年三月为本市志愿服务主题活动月。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身体条件等。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监护人陪同下或者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技能、体力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培训与交流活动;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必要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六)获得政府和其他组织给予的表彰、奖励;

  (七)自身遇到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在相关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者注册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

  注册志愿者可以参加志愿者星级认证。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掌握必要的志愿服务知识和技能;

  (三)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者和志愿服务对象;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或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不得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依照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成员。

  鼓励公民自发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相关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真实、准确、完整地发布志愿服务组织及相关活动信息;

  (四)开展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考核、管理、表彰等工作;

  (五)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真实记录志愿服务时间、内容和评价,并根据志愿者申请,如实出具相关证明;

  (六)依法筹集、接收、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和物资;

  (七)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是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组成的志愿服务联合组织,在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指导下开展工作,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志愿服务联合会章程规定,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恤幼、赈灾以及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法治、环境保护等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根据自身条件和志愿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下列志愿服务:

  (一)敬老助残、扶弱济困、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律援助;

  (二)邻里守望、便民服务、治安防范;

  (三)支教助学、科技普及、文体与健康服务;

  (四)心理疏导、应急救护、水上救援、抢险救灾;

  (五)山体与水体保护、动植物保护;

  (六)市容环境与交通秩序维护、文明行为倡导;

  (七)政府和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举办的赛事、会展、公益演出等大型社会活动;

  (八)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除自主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外,还可以承接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接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或者接受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申请、委托或需要提供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潜在风险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社会公开其志愿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二)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交通、误餐等保障;

  (三)非经志愿者同意,不得安排其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

  (四)非经志愿者同意,不得公开志愿者的个人隐私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志愿者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等有较高风险的;

  (二)需要志愿者连续提供一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志愿服务的基本条件;

  (五)风险以及基本保障措施;

  (六)相关责任条款;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安全和专业技术风险评估,作为与志愿者签订志愿服务协议、为志愿者购买保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应当规范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开展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选派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的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加抢险救援,或者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组织抢险救灾、大型社会活动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使用单位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保险。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和志愿服务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为志愿服务提供经费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捐赠、资助。

  单位和个人提供捐赠、资助的,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经费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支持、基金会资助、社会捐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推广志愿服务项目;

  (二)志愿服务宣传和志愿者培训;

  (三)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志愿者予以救助;

  (四)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保险;

  (五)其他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志愿者、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支持志愿服务培训体系的建设和运转。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志愿服务提供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与专业社工在社区工作等服务领域有效结合,提升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支持社区志愿服务站建设。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引导和组织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将学生志愿服务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志愿服务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为志愿者注册、培训交流等提供便利条件,实现志愿服务记录网上录入、查询、转移和共享。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换取社区服务的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认证制度,依照志愿服务时长等条件确定志愿者的星级,并作为表彰、奖励和回馈志愿者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招生、征兵、聘用员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征集和聘用星级志愿者。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创建文明城区、文明街道(乡镇)、文明社区(村)、文明单位的考核指标。

  鼓励将志愿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和学生守则。

  第四十条 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志愿服务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追偿。

  第四十二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因志愿服务组织的过错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维护其合法权益;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以志愿服务名义实施营利性或其他非法活动的,由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记录志愿服务、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或者对志愿者进行星级评定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恐吓、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志愿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